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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10332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重簡字第10332號
- 原告
- 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即詠盛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重簡字第10332號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日本原裝防音型柴油引擎中古發電機乙批,並簽訂發電機訂購合約書乙份為憑,約定待原告如期交貨,即開立發票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被告遂交付發票日為民國92年7月26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新莊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臺幣 (下同)112,350 元,票號為BY0000000號支票1紙,詎屆期為付款提示,竟不獲付款,迭經催討亦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發電機訂購合約書、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簽帳消費款及約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