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邱奕修
- 被告
- 久芳食品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乙○○
- 被告
- 人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久芳食品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15日邀同被告乙○○、丙○○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30日起至97年12月30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7.17計算,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給付除按約定利息計息外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11月21日止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業據其提提出借據影本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