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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被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被告
何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與被告何霖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何霖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與被告何霖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乙○○○所簽發,由被告丙○○○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丙○○○)及被告何霖有限公司所背書,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6年10月25日,以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臺幣(下同)153,750元,票號FC0000000號之支票1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153,75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被告乙○○○與被告何霖有限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然被告丙○○○則辯稱:系爭支票之背面公司大章,係出於他人偽造,而非由伊公司所蓋章且該背書欠缺其負責人之印章等語。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文義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義係依證券上所效力,與取得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係各自獨立,換言之,若在票據有真實簽名或蓋章,自應照票據上所在文義負責,反之若未曾簽名或簽名蓋章係經偽造者,既未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除有其他原因關係外,自無從令其就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乃屬當然之理。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出蓋有被告丙○○○大章之支票主張被告丙○○○應負背書人責任,然被告丙○○○之訴訟代理人於97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則否認該印章為其公司大章,係出於他人偽造,依上說明,應由原告負證明系爭支票上之背書為真正之責,惟本件原告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沒有證據可以舉證證明被告丙○○○蓋章背書是真正,即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上背書之真正,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及被告何霖有限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9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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