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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10629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彭松江彭松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重簡字第10629號

原告
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翌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重簡字第10629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6月間委託原告運送貨物至指定地點,事後原告已依對帳單所載明細於指定期間、地點,運送被告貨物完整如樣交付其訴外人,詎被告迄今就各該運費仍遲不給付,經原告核算運送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272,895元迄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據民法第660條第2項準用第58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提出開立統一發票2紙、對帳單2紙、存證信函催告通知書1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彭松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彭松江

書 記 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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