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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119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重簡字第1197號
- 原告
- 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即樂購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素有銷貨往來之關係,惟被告自民國 (下同)94 年12月13日起即積欠原告貨款未償,金額共計新臺幣13,940元,經被告辦理退貨後,尚積欠4,485元未獲清償;另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5年3月31日,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為付款人,票號YC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108,000元之支票乙紙,詎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出貨簽認單影本各6紙、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