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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119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呂安樂呂安樂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重簡字第1198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聖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甲○○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重簡字第119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聖世工程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金額1,2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23日起至97年12月23日止,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7.8計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另依約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視為借據之一部,負連帶清償之責。詎被告聖世工程有限公司自95年10月1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影本、還款繳息電腦紀錄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麗芳

法  官 呂安樂

書 記 官 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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