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1444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重簡字第1444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柏展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重簡字第144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伍萬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之支票3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3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票據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付款人│發票│提示│ │號│ 號碼 │ │ │ │日 │日 │ ├─┼───┼────┼─────┼───┼──┼──┤ │1 │AS0│柏展實業│一百四十萬│台灣中│95年│95年│ │ │798│有限公司│元 │小企業│06月│06月│ │ │140│ │ │銀行林│29日│29日│ │ │ │ │ │口分行│ │ │ ├─┼───┼────┼─────┼───┼──┼──┤ │2 │AS0│柏展實業│一百五十五│台灣中│95年│95年│ │ │810│有限公司│萬元 │小企業│08月│08月│ │ │050│ │ │銀行林│21日│21日│ │ │ │ │ │口分行│ │ │ ├─┼───┼────┼─────┼───┼──┼──┤ │3 │AS0│柏展實業│一百五十萬│台灣中│95年│95年│ │ │810│有限公司│元 │小企業│09月│09月│ │ │051│ │ │銀行林│11日│11日│ │ │ │ │ │口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