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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152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呂安樂呂安樂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重簡字第1527號

原告
將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翔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原名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重簡字第1527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請原告施作「台北縣三多國民小學新建校舍圍籬工程」,原告業已依約施工完畢,而被告亦已收受工作物後,尚積欠原告工程款新台幣213,656元未為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安全圍籬計價單及催告函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麗芳

法  官 呂安樂

書 記 官 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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