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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251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趙義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2519號

原告
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峻鳴律師
被告
丙○○即樂購商行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仟伍佰參拾貳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丙○○即樂購商行所簽發,被告甲○○所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詎屆期分別於民國95年2月3日、95年3月1日、95年3月31日、95年5月2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書記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 票據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付款人│發票│提示日│
│號│ 號碼 │        │          │      │日  │      │
├─┼───┼────┼─────┼───┼──┼───┤
│1 │YC0│丙○○即│二十四萬三│誠泰銀│95年│95年  │
│  │142│樂購商行│千一百三十│行蘆洲│01月│02月  │
│  │474│        │三元      │分行  │31日│03日  │
│  │      │        │          │      │    │      │
├─┼───┼────┼─────┼───┼──┼───┤
│2 │YC0│丙○○即│二十四萬三│誠泰銀│95年│95年  │
│  │142│樂購商行│千一百三十│行蘆洲│02月│03月  │
│  │475│        │三元      │分行  │28日│01日  │
├─┼───┼────┼─────┼───┼──┼───┤
│3 │YC0│丙○○即│二十四萬三│誠泰銀│95年│95年  │
│  │142│樂購商行│千一百三十│行蘆洲│03月│03月  │
│  │476│        │三元      │分行  │31日│31日  │
├─┼───┼────┼─────┼───┼──┼───┤
│  │YC0│丙○○即│二十四萬三│誠泰銀│95年│ 95年 │
│4 │142│樂購商行│千一百三十│行蘆洲│04月│ 05月 │
│  │477│        │三元      │分行  │30日│ 0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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