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251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2519號
- 原告
- 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許峻鳴律師
- 被告
- 丙○○即樂購商行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仟伍佰參拾貳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丙○○即樂購商行所簽發,被告甲○○所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詎屆期分別於民國95年2月3日、95年3月1日、95年3月31日、95年5月2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 票據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付款人│發票│提示日│ │號│ 號碼 │ │ │ │日 │ │ ├─┼───┼────┼─────┼───┼──┼───┤ │1 │YC0│丙○○即│二十四萬三│誠泰銀│95年│95年 │ │ │142│樂購商行│千一百三十│行蘆洲│01月│02月 │ │ │474│ │三元 │分行 │31日│03日 │ │ │ │ │ │ │ │ │ ├─┼───┼────┼─────┼───┼──┼───┤ │2 │YC0│丙○○即│二十四萬三│誠泰銀│95年│95年 │ │ │142│樂購商行│千一百三十│行蘆洲│02月│03月 │ │ │475│ │三元 │分行 │28日│01日 │ ├─┼───┼────┼─────┼───┼──┼───┤ │3 │YC0│丙○○即│二十四萬三│誠泰銀│95年│95年 │ │ │142│樂購商行│千一百三十│行蘆洲│03月│03月 │ │ │476│ │三元 │分行 │31日│31日 │ ├─┼───┼────┼─────┼───┼──┼───┤ │ │YC0│丙○○即│二十四萬三│誠泰銀│95年│ 95年 │ │4 │142│樂購商行│千一百三十│行蘆洲│04月│ 05月 │ │ │477│ │三元 │分行 │30日│ 02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