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318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3189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聖世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即鈞展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鈞展工程行所簽發,由被告聖世工程有限公司所背書之支票1紙,以彰化商業銀行三和路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53,000元,票號CL0000000號,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件為證。至被告鈞展工程行雖以票是借給被告聖世工程有限公司用等語以資抗辯,然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鈞展工程行簽發交付給被告聖世工程有限公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是被告鈞展工程行主張其與被告聖世工程有限公司間之原因關係抗辯,自不得對抗原告。至被告聖世工程有限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