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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3203號

酌減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趙義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3203號

原告
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 麒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
被告
龍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7月9日向訴外人海寶熱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寶公司)下單訂購貨物乙批,數量共計為4,280件,而其中品名為0416-P0100-V2之鏟齒散熱器2,000件(下稱系爭貨物),因海寶公司無法於大陸完成,故將此部分訂單轉單委由原告生產,每件單價為港幣26.7元,共計港幣53,400元。而被告下單向海寶公司訂貨時,約定交貨期限為同年7月22日,並於採購單記載:「未如期交貨者,每日罰總金額百分之5。若無事先通知延期交貨,每日罰總金額百分之10,自貨款中扣除,不得異議。」然因被告要求之交貨期間甚短,且又經海寶公司轉單之故,致原告未能如期交貨,後經兩造合意更改交貨日期為93年8月8日,原告雖遲延至同年9月13日始交貨,但系爭貨物既已交付,原告乃向被告請求支付貨款,卻遭被告以「交易對象為海寶公司及該批貨遲延交貨,需按日依總價百分之5計算違約金」等理由,拒絕付款。而系爭貨物固由海寶公司轉單委由原告生產,兩造間並無直接買賣關係,惟海寶公司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之價金請求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代位行使其權利,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海寶公司新臺幣(下同)213,600元(以港幣1元,折算新臺幣4元計算)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與無償贈與契約不同。關於損害賠償之額數,在當事人間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而其所約定之額數,如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554號亦著有判例可稽。據此,契約當事人固得於締約時約定違約金,惟違約金本質上既屬損害賠償預定之性質,自應以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之數額定違約金之多寡,而不應僅由一方當事人片面指定違約金之數額。查本件被告於採購單上以定型化契約條款片面約定每日總金額百分之5之違約金,顯然過高(後被告雖改為每日百分之3計算,仍屬過高),蓋若據以計算違約金,則於扣除該違約金數額後,原告不僅全無利潤可言,甚或尚須賠償被告,致使被告一方面獲得原告給付之貨物,另一方面又得向原告請求賠償,獲取不當之超額利益,徵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認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之數額,不許超過其實際所受之損害,否則法院自應予以酌減,始符損害填補原則及公平原則,爰依民法第251條、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之數額。

(三)另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復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亦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迨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7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縱對原告得請求違約金(受有損害),惟其亦收受原告給付之系爭貨物(受有利益),是被告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其受有原告給付系爭貨物之利益。

(四)對被告之抗辯,一一駁斥如下:1查原告係依被告之指示,於93年9月13日將系爭貨物於台灣交付被告,則系爭貨物之清償地,業已合意變更為台灣,否則被告當應直接命原告將系爭貨物運往大陸,而不可能於台灣簽收系爭貨物。據此,原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發生清償之效力,則被告所稱其後再將系爭貨物運至大陸所支出之運費56,578元,即與原告無涉,不應由原告負擔,被告片面主張原告應賠償該筆額外支出之運費,全無所據。退一步言之,被告從未指示原告應將系爭貨物運至大陸何處?交付何人?原告如何於大陸交貨,就此而論,被告亦有受領遲延之情。再退萬步言,被告所提出證明已支出運費之「收費通知單」,形式上既未列出運送之貨物為何?送至何處?受貨者為何人?根本未能證明係因運送系爭貨物而額外支出上開運費。2被告既已於台灣收受系爭貨物,則驗貨自應於台灣為之,實無遠至大陸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因派員工宋勝霖、乙○○至大陸驗貨支出所謂「交通費」43,969元及「國外差旅費」17,333元等語,亦與原告完全無涉。且被告所提用以證明支出上開費用之國外出差費報告表,係被告單方所製作,原告否認其真正。另宋勝霖為被告之員工,乙○○為被告公司員工亦為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之胞弟,是其二人於本件審理時證稱:因至大陸驗貨而支出上開費用等情,難免有偏頗之虞;況彼等均僅泛指產品有瑕疵,並未能提出產品確有瑕疵之證據,且所謂驗貨之過程及內容為何?二人均未能具體說明,是以根本無從證明彼等至大陸係就系爭貨物驗貨,證詞顯不足採信。況且,被告下單訂貨時之採購單載明「....龍峰派員驗貨」,自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上開驗貨之交通費、差旅費,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此等費用,即屬無據。3至被告所謂因系爭貨物遲延交貨致「....客戶訂單損失利益,每月至少32,0 40元以上,....而被告與客戶口頭約定每月Forecase 2,000pcs,至少出貨6個月,被告損失未實現利益為192,2 40元」乙節,則屬被告片面之說詞,且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信。4又被告所稱因訴外人海寶公司屢次臨時通知延期交貨,致使商譽受損400,000元以上等語,更屬無稽,蓋「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可稽。依此判例意旨,被告既無精神上之痛苦,當不能請求所謂之「商譽損失」。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被告於民國93年7月9日向訴外人海寶海寶公司下單訂購貨物乙批,其中之系爭貨物2,000件,雙方原約定於同年7月22日於大陸交貨,後雖合意改為同年8月8日交貨,但海寶公司卻於交貨日前臨時通知將延至同年8月12日交貨,後再數度延展交貨期限至同年8月27日,最後卻遲至同年9月13日始由原告代海寶公司於台灣台北縣五股鄉交貨予被告,被告只得再另行支付運費將系爭貨物運往大陸,於同年9月16日始真正完成交貨手續,共遲延33日(依被告所稱遲延情形,實際上已遲延39日)。

(二)而被告下單向海寶公司訂貨時,已於採購單約定:「未如期交貨者,每日罰總金額百分之5。若無事先通知延期交貨,每日罰總金額百分之10,自貨款中扣除,不得異議。」。查本件系爭貨物遲延至93年9月16日始完成交貨手續,共遲延33日,被告僅以每日罰總額百分之3計算違約金,海寶公司應賠償違約金共211,464元(計算式:213,600×3%×33=211,464元),如以原約定交貨期限(93年7月22日,共遲延56日)、罰鍰標準(5%)計算,海寶公司則共應給付違約金598,080元(計算式:213,600×5%×56=598,080元),足見被告已給予海寶公司極大之優惠,焉有違約金過高之情形,是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請求鈞院酌減,顯非合理。

(三)又海寶公司遲延交付系爭貨物,以致被告尚受有如下之損失,亦應由海寶公司賠償之:1系爭貨物係約定於大陸交付,惟海寶公司竟於台灣台北縣五股鄉交貨,以致被告須再將之運往大陸而額外支出運費56,578元。2海寶公司屢屢於約定交貨期限前通知被告延期交付,以致被告數次指派員工宋勝霖、乙○○前往大陸驗貨之行程無法及時取消,因而增加往來「交通費」43,969元及「國外差旅費」17,333元。3另海寶公司遲延交貨致被告損失客戶訂單,所失利益每月至少32,040元以上,而被告與客戶口頭約定每月Forecase2,000pcs,至少出貨6個月,被告損失未實現利益為192,240元。4又被告因海寶公司屢次臨時通知延期交貨,致使商譽受損400,000元以上。

(四)以上總計,海寶公司因遲延交貨而應賠償被告921,584元(211,464+56,578+43,969+17,333+192,240+400,000=921,584元),扣除貨款213,600元,海寶公司尚應賠償被告707,984元,原告如何代位海寶公司行使對被告之權利。況且,被告於本件交易後將海寶公司應賠款之明細表(就系爭貨物僅載明應扣款242,020元)寄給海寶公司,該公司並未表示異議,益見被告上開扣款主張應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9日向訴外人海寶公司下單訂購貨物乙批,數量共計為4,280件,而其中之系爭貨物因海寶公司無法於大陸完成,故將此部分訂單轉單委由原告生產,每件單價為港幣26.7元,共計港幣53,400元,折為213,600元,而被告下單向海寶公司訂貨時,原約定交貨期限為同年7月22日,後經兩造合意更改交貨日期為93年8月8日,惟系爭貨物遲延至同年9月13日始運至台灣台北縣五股鄉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採購單、收貨單、信函、海寶公司採購單(轉單)各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貨物固由海寶公司轉單委由原告生產,兩造間並無直接買賣關係,惟海寶公司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之價金請求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代位行使其權利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海寶公司因遲延交貨而共應賠償被告921,584元,扣除貨款213,600元,海寶公司尚應賠償被告707,984元,原告如何代位海寶公司行使對被告之權利。況且,被告於本件交易後將海寶公司應賠款之明細表(就系爭貨物僅載明應扣款242,020元)寄給海寶公司,該公司並未表示異議,益見被告上開扣款主張應屬有據等語。經查:

(一)按民法第242條所定之代位權,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及「債權人因保全債權」為前提,所謂怠於行使其權利,係指債務人就其對於第三人之權利可得行使而不行使者而言,若「依法」或「依約主觀上認為」不得再行使權利,即與怠於行使權利有間;而所謂保全債權,係指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於此情況下,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亦與保全債權不符,即無適用上開條文之餘地。本件原告既主張依上開規定代位海寶公司行使對被告之價金請求權,所應先審究者蹶為原告所為是否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

(二)本件被告向海寶公司下單訂購系爭貨物時,原約定交貨期限為93年7月22日(後合意改為同年8月8日),交貨地點為大陸,貨款金額以新臺幣折算為213,600元,被告並於其採購單記載:「未如期交貨者,每日罰總金額百分之5。若無事先通知延期交貨,每日罰總金額百分之10,自貨款中扣除,不得異議。」嗣海寶公司數度延期交貨,最後由原告於93年9月13日送至台北縣五股鄉交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海寶公司已延遲交貨達1個多月,依約本應給付高於上開貨款金額之違約金(至於違約金金額是否過高,本院於此不加審究),此應為海寶公司所明知。且被告於本件交易後將海寶公司應賠款之明細表(就系爭貨物僅載明應扣款242,020元)寄給海寶公司,該公司並未表示異議,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扣款明細1件在卷可稽。在此情況下,海寶公司應係「依約主觀上認為」不得再向被告行使價金請求權,此核與民法第242條所定「怠於行使其權利」之要件有間。

(三)又本件系爭貨物之交易,在海寶公司方面係由其總經理丙○○負責,而其經原告以證人身分聲請訊問後,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海寶公司是否有出售本件電腦散熱器二千個向相對人公司(即被告)請款?〕沒有,因本件案子本來是海寶公司要做,但單子轉給富寶來做,也經過相對人同意,出貨後沒有付款,海寶公司就沒有權利請求付款,因案件已經轉給富寶承接,原本的交易是有四種零件,三種是海寶公司已經交貨,本件的二千件沒有辦法做,所以才轉給富寶公司來做。本件交貨有遲延,但海寶公司沒有罰款,遲延的原因都有向相對人告知,交貨日期也延期了。我的認知本件的交易是在富寶及相對人公司之中」等語,足見海寶公司主觀上早已認定其對被告根本無系爭貨物之價金請求權,自無可得行使而不行使其對被告之權利之情形,原告即無代位行使海寶公司對被告之權利之餘地。

(四)再本件原告對海寶公司之價金債權僅為213,600元,數額非鉅,且為金錢之債,海寶公司應就此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而被告於93年7月9日向海寶公司下單訂購之貨物,除系爭貨物外,尚包含其他三種2,280片貨物,價值共港幣61,180元,此有被告出具之採購單可稽,參諸證人丙○○上開證述其餘三種2280片零件已完成交貨手續情節觀之,海寶公司至少已對被告取得貨款港幣61,180元,其非顯無資力之狀況,原告對海寶公司之上開系爭貨物債權,應可據以獲得清償,自無援用前揭代位權規定來保全債權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代位權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海寶公司21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趙義德

          書記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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