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9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373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趙義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3730號

原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志銘
被告
樹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訴外人柏慶達股份有限公司所背書,發票日為民國95年4月10日,以萬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C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223,000元之支票1紙,詎原告屆期於95年4月10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提示日即9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37…」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