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416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4163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 被告
- 合旺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生旺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合旺貿易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零陸佰伍拾肆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生旺貿易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捌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甲○○所簽發,分別由被告合旺貿易有限公司、生旺貿易有限公司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詎原告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3件為證。至被告甲○○雖以自己是受害人等語,然此項抗辯尚不足以作為拒絕清償之理由,是被告甲○○執此拒絕清償,自不足採;被告合旺貿易有限公司、生旺貿易有限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票據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付款人│發票│提示│ │號│ 號碼 │ │ │ │日 │日 │ ├─┼───┼────┼─────┼───┼──┼──┤ │1 │FA5│甲○○ │九十八萬二│上海商│96年│96年│ │ │083│ │千九百三十│業儲蓄│03月│03月│ │ │360│ │七元 │銀行三│15日│15日│ │ │ │ │ │重分行│ │ │ ├─┼───┼────┼─────┼───┼──┼──┤ │2 │FA5│甲○○ │五十六萬七│上海商│96年│96年│ │ │083│ │千七百一十│業儲蓄│03月│03月│ │ │358│ │七元 │銀行三│09日│09日│ │ │ │ │ │重分行│ │ │ ├─┼───┼────┼─────┼───┼──┼──┤ │3 │FA5│甲○○ │九十四萬八│上海商│96年│96年│ │ │083│ │千四百一十│業儲蓄│03月│03月│ │ │361│ │八元 │銀行三│17日│19日│ │ │ │ │ │重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