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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470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呂安樂呂安樂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重簡字第4702號

原告
名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告
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告
保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原告
達陽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原告
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弄1號1

上列五人共 癸○○ 住台北市信義區○○○路○段1號7樓同訴訟代理人被告 辛○○○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縣三重市○○○街127之1號2樓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中市○○區○○路2段4之1號訴訟代理人 庚○○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50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重簡字第4702號給付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名政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有限公司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保章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達陽科技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壬○○○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以其均為被告之電子材料供應商,基於同種類之買賣關係,對被告請求給付同種類之買賣關係之貨款,即原告等對被告起訴而提起本件共同訴訟,其中⑴原告名政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名政公司)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5年9月起至同年11月陸續向原告名政公司購買電子零件加工所需之材料錫膏:9月份10公斤,貨款含稅為臺幣(下同)12,600元;10 月份10公斤,貨款含稅為12,600元;11 月份30公斤,貨款含稅為48,300元,則被告積欠原告名政公司貨款共73,500元。⑵原告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季億公司)主張被告於95年10月25日及同年11月28日向原告季億公司購買T-5008A電子材料各1,000個,金額共計88,200元,則被告積欠原告季億公司之貨款共88,200元。⑶原告保章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保障公司)主張被告於95年11月1日及同年12月1日向原告保章公司購買二極體、電容器、電晶體、積體電路等電子材料,11月份之貨款為42,494元,12月份之貨款為51,639元,則被告積欠原告保章公司之貨款共94,133元。⑷原告達陽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陽公司)主張被告於95年11月25日起至96年1月8日向原告達陽公司購買電子零件,11月份貨款為6,300元,12月份貨款為76,293 元,96年1月份貨款為16,800元,則被告積欠原告達陽公司之貨款共99,393元。⑸原告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湘盈公司)主張被告於95年12月7日向原告湘盈公司購買電子零件SM2-0300OCA共2,000粒,金額共計100,800元,則被告積欠原告湘盈公司之貨款共100,800元。原告等屢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業據原告名政公司提出銷貨單與發票影本各3份、原告季億公司提出送貨單及發票影本各2份、原告保障公司提出送貨單及發票影本各3份; 原告達陽公司提出送貨單影本6份及發票影本4份、原告湘盈公司提出交貨憑單及發票影本各1份等為證。被告則以其公司為代工性質,於95年11月24日宣布遷廠,已開始陸續不接廠商代工,除遷廠前之訂單外,廠商訂單量明顯減少,何需在遷廠前大量採購電子材料?但由廠商提供訂貨單據來看,部分之訂貨日期均為宣布遷廠之後,實違反常理,再依各家廠商請款單據來看,訂貨人均為詹永慶,有不正常之進貨,需找利害關係人詹永慶出面說明,經事實查明詳細後,被告有誠意解決屬於被告應付之貨款等語,以資抗辯。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已交付貨物予被告之事實,業經證人詹永慶於9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提示原告的對帳單及發票等資料予證人檢視,這些是否你代表公司向原告訂購的?)確實是我代表被告公司跟原告訂購的貨物,而且這些訂單都是在95年11月24日公司本來宣布要遷廠之前下單的,但是公司在今年1月10日在無預警的情況下就關廠了,而且原告公司都已經交貨了。」,查被告就證人詹永慶所述原告等已交付貨物等情既不爭執,復依原告等所提出之發票影本等亦俱與其等之請求相符,則被告自應依約定分別交付價金予原告等至明,即原告等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麗芳

法  官 呂安樂

書 記 官 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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