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47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張瑜鳳
- 法定代理人甲○○
- 原告己○○
- 被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4709號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許坤皇律師 被 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發票人為睿騰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乙○○、丁○○、己○○,面額為新臺幣參佰萬元,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對發票人己○○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及訴外人睿騰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睿騰公司)、乙○○、丁○○簽發,面額為新臺幣 3,000,000 元,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4年9月12日之本票 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本院聲請以96年度票字第243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自知從未簽發系爭本票,被告曾於96年1月24日邀集原告至被告公司三重分行 比對,原告因而發現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原告之筆跡,其上之印章亦非屬原告所有之印章,原告於94年9月8日因疾病入住壢新醫院接受手術,當天並不在家裡,亦無在本票上簽名蓋章之事,又被告公司已自承其員工楊瓔鈺並未於現場親見原告是否有簽名及蓋章之行為,且原告自始至終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亦未授權任何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或蓋章,鈞院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即有害原告權益,實有起訴以維權益之必要,又本票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是以本件原告為確認系爭本票係偽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應由執票人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6年度票字第2439號民事裁定影本1件、壢新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為證。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睿騰公司於91年10月23日曾向被告所轄清水分行申貸100 萬元作為營運週轉金,於92年4月4日復以同樣理由向被告所轄上揭分行增貸100萬元,其連帶保證人即為該公司之 負責人乙○○、丁○○及原告己○○,有借款契約書為證。 (二)93年12月間睿騰公司曾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商貸200萬元 ,並於94年7月間透過訴外人丙○○之介紹,向被告以打 算遷移及擴建廠房及需要營運資金為由,復向被告之職員楊瓔鈺表示將向被告公司借貸300萬元(即為系爭本票簽 發之貸款),保證人同樣均為乙○○、丁○○及原告己○○等人。 (三)經比對原告於92年4月4日向被告所轄清水分行增貸100萬 元時,在借款契約書上簽、章,與本件300萬元之借款契 約、本票之印文乃屬相符,顯見是同一印章所加蓋,再比對被證一即92年4月4日睿騰公司向被告所轄清水分行借款契約及被證二台北國院商業銀行授權同意書等借款資料,其上之簽名以目視相符,該被證二之貸款,業經原告親自予以清償。 (四)按本件被告公司職員楊瓔鈺確於94年9月8日與介紹人丙○○共同前往楊模原告住處對保,二人是跟隨乙○○、丁○○之汽車前往,到達原告住處後,二人將車停在巷口,斯時楊瓔鈺患有重感冒,為乙○○夫婦所知曉,伊等遂要求楊、張二人不要進屋內,因其母即原告於94年9月10日準 備到壢新醫院作子宮切除手術,有恐將重感冒影響原告之病情,並要求楊瓔鈺將本票及要簽署之資料交由丁○○持入屋內供其員蓋章,楊瓔鈺不知有詐乃予以應允,不意原告竟於事後否認簽發本票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借款契約及授權同意書影本各1份為證。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者,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 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定有明文,可資參照。查 原告當庭書寫其名字「己○○」,其筆觸、線條、形體等,與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明顯不符,足見系爭本票確實非原告本人所簽署。又查原告因疾病在94年9月8日下午4時以 後即入住壢新醫院準備於隔日接受手術,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護理記錄單為證,足見原告於當日下午4時以後不在 家中,證人即被告員工楊瓔鈺於本院96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亦當庭證稱:「(問:本件對保情形?)... 李先生說因為我感冒怕影響到他母親身體,要求他太太拿借據本票進去給他母親簽,稍後李先生進去看就拿出來上面已經蓋好章及簽好名字的借據本票。」、證人丙○○亦證稱:「(問:是否看到原告簽名或蓋章?)沒有。」,足見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親簽,顯有疑義,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親自簽發或授權他人代簽,則被告之抗辯,顯屬無據,原告之請求,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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