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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502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張瑜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5026號

原告
集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澤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 訟 標 的 及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前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2日簽訂合約書,雙方約定原告為被告承辦『玻璃輸送工程一式』,合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原告並戮力施作及配合進度,而依約取得訂金給付百分之30及交貨到廠安裝給付款百分之60,惟原告雖於95年5月5日進行驗收自動系統全線測式驗完成無誤,然原告多次催款被告竟以無關系統運作之理由拖延支付驗收款,至驄收完成後應給付120,000元。按兩造於95年8月28日又另訂旋風器修補(追加案),兩造議定價格56,000元,並由兩造各支付二分之一,即28,000元,原告即依被告所提條件修補完成即支付備補費用28,000元,原告即於95年9月9日即已修補驗收完成,然多次催告驗收款及修補款,並函被告催收等款項,被告竟以拖延藉口之理由多次拒付。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答辯所述內容「延期完工... 並於95年8月2日驗收完成... 」云云等語。原告全為否認,兩造自簽約後至驗收期間內,被告從未提示任何延期要求及兩造互往之存證信函中均未提及有任何延宕工期之聲明,故可知兩造純屬同意配合施工期,而是被告之配管、配電及客戶發包貯槽基礎不及主因所致。原告於96年1月16日寄達存證信函,載明更正驗收日為95年5月5日,原告並無延宕工期之事證,顯然被告聲明陳述不實。

⑵被告所言原告施作配電有瑕疵…兩造約定費用各自一半…云云等語。原告不予承認,被告陳述兩造既有約定,為何被告無提示雙方協議簽訂之文件為證。被告所提示96年3月26日報價單內容,業經查證純屬為被告「廠內配線、配管」自理部分,非為原告之合約施作範圍內,該項文件原告亦從未簽認且由兩造合約內容第4條文可證。兩造於95年4月4日(第1次)驗收電氣測試正常,另95年5月4日(第2次)驗收自動運轉測試正常,又何來之配電…瑕疵?顯然被告陳述不實。

⑶被告自認兩造有認定自付一半金額為28,000元,而此修補工事即定追加案又何自主契約驗收款中自行扣除,顯為不符,即可證明原告主張聲明內容,兩造明確認定該追加案為分案辦理。被告卻遲遲拖欠工程尾款百分之10及追加案28,000元,拒付款項之事實顯然與被告陳述落差甚大。

⑷惟查被告所述95年9月9日修復…,於95年10月24日再發函被告於96年1月15日存函原告…云云等語。原告予以否認與事實不符。首要被告於95年9月9日原告即已修復,而被告至95年10月24日再發函,期間相隔近1個半月,按正常一般交易法則之付款期,被告即應於7日內主動支付原告款項,然而一再拖延時間付款,卻於1個半月後再發函原告再損壞等情,當時原告即已要求先行支付主契約尾款,再行堪察損壞狀態復修,亦為履約給付之精神,並無違背兩造之合約協議。期間內原告主邀前往被告處,要求付尾款並協商追加案未果,被告竟於96年1月15日存函原告,而原告隨即於96年1月16日即覆存證信函及被告傳真回覆內文函,內容顯明分案催討尾款,並無被告所述之拒絕不理之實。

⑸被告於96年6月6日開庭提問未附保固書不符請款程序…云云等語,就被告所提示之答辯狀第一點內文已載明接受驗收事實,而卻補述原告未附保固書而致拒付尾款。其兩造合約內容中即已載明有效保固期,共於95年4月4日(第1次)驗收,又於95年5月4日(第2次)驗收,再者原告於95年5月24日要求最後驗收完成日,隨即於隔期派員到操作現場實地教育訓練,並當場交付甲○○操作手冊內附保固書,是不爭之事實。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查兩造係於94年12月22日簽訂玻璃粉末輸送工程合約書,雙方約定「完工期限為95年2月15日」,且約定「乙方(按指原告)如未能依限完工時,每逾壹天應罰工程總價千分之五作為賠償,此向罰款甲方(按指被告)得在乙方未領款項內扣除。」經查本件原告自陳伊系爭工程於95年5月5日完工進行驗收,並於95年8月2日始驗收完成,顯見原告確有延宕工期之情形,依兩造簽訂之合約書第7條約定,原告應賠償被告逾期罰款288萬元(即自95年2月16日起至96年5月30日止,共480天),又依同條約定被告得自原告未領款項內扣除該罰款,因此原告已無任何權利得對被告主張,甚為顯然。原告雖執集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簽單及該公司往來信函主張被告已於95年5月5日由甲○○簽名驗收,但查該等文件之記載顯然有遭變更,與被告所執文件內容記載不符,經鈞院諭令原告提出該文件之正本以供核對,原告迄今始終未能提出,因此原告就其主張之事顯然無法證明,難以採信,況且被告於96年7月24日庭訊時,曾提呈原告於95年9月22日提出交付被告之驗收簽認單,倘若被告早於95年5月5日便已驗收系爭工程者,原告何需再於95年9月22日要求被告在驗收簽認單上簽認?由此益徵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驗收,被告拒不給付款項,並非實在。

(二)次查兩造簽訂之玻璃粉末輸送工程合約書第10條約定「乙方請驗收款時需附保固書」,經查原告並未依約檢附保固交予被告,是以原告亦無理由向被告請領驗收款,甚為明顯。

(三)退一步言,原告施作本件系爭工程之配電工程部分因存有瑕疵,致使配電工程部分必須委由聖得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另行修復,因此衍生損害計111,000元,當時兩造約定各自負擔一半,由被告先行墊付殆盡,是以被告亦得向原告主張抵銷其中之半數55,500元。再者,原告提供碎玻璃儲存桶自施工完成後,一直存有傾斜問題,幾經雙方溝通協調,始於95年9月初達成維修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一半之約定,經查該維修費用為56,000元,因此原告亦應在28,000元之範圍內吸收自行負擔,故而此部分原告之主張亦應扣除。

(四)末查原告雖於95年9月9日修復碎玻璃儲存桶傾斜之瑕疵,僅一個月餘該儲存桶再度發生傾斜現象,經被告於95年10月24日發函催促原告回覆,詎料竟遭原告拒絕,嗣經被告更於96年1月15日以桃園一支郵局第1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限其5日內出面進行修改,被告至今置若罔聞,反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顯屬不該。經被告委請他人就本件工程瑕疵部分進行維修工程,估價後約需145,000元,是以此部分之維修費用亦應由原告自行吸收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12月22日簽訂玻璃輸送工程一式合約(以下簡稱系爭合約),約定合約總價為1,200,000元,並於95年5月24日驗收完畢,惟被告尚欠尾款120,000元及追加工程款28,000元,共計148,000元未給付。被告答辯則以:原告延宕工期,應賠償逾期罰款288萬元,得自原告未領款項內扣除該罰款,又因原告施作之配電工程有瑕疵,致配電工程部分必須由聖得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另行修復,衍生損害111,000元,當時兩造約定各自負擔一半,由被告先行墊付殆盡,是被告亦得向原告主張抵銷其中之半數55,000元,另原告提供之碎玻璃儲存桶自施工完成後一直存有傾斜問題,於95年9月初達成維修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一半之約定,查該維修費用為56,000元,因此原告亦應在28,000元之範圍內吸收自行負擔等語資為抗辯。即兩造間爭點即為⑴系爭工程是否完成並交付?⑵被告有無逾期罰款請求權?

(二)按系爭工程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甚明。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95年5月24日已驗收完畢,惟被告否認,並抗辯原告的貨有瑕疵,桶子傾斜,導致成品無法完成,無法驗收云云,經查:系爭工程於95年5月3日進行系統自動測試及粉位計調整測試時,業經被告之受僱人甲○○就測試結果簽認「玻璃粉由粉碎機下方暫存空輸到廠房外,10m3吸粉桶,自動輸送情況正常,料位計感應動作正常」、同年月24日簽認「玻璃輸送試車及現場初驗失改善完成無誤。」,有簽認單附卷可稽,顯見原告確實於95年5月24 日已完成系爭工程並交付被告,證人即被告之受僱人甲○○雖於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95年5月26日有無達驗收?)沒有達驗收程度,那時已改善完成,但需要時間再觀察,後來發生粉碎機效率不佳,為了觀察粉碎機改善後系爭工程是否能夠正常運作,所以才會繼續試運轉,粉碎機並非原告承包範圍。」等語,惟上開證人所述未達驗收乙節,既係因非屬原告承作之粉碎機效率不佳所致,尚不得據此即認系爭工程未完成,是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並交付被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20,000元,自有理由。

(三)按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物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504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合約雖約定完工期限為95年2月15日前完成,惟被告就原告至95年4月4日始進行第1次測試,復至95年5月24日完成系爭工程並交付被告乙節,與系爭合約約定顯已逾3個月餘,被告均未曾為原告遲延之通知及保留,足證原告所稱係兩造同意配合施工期,因被告之配管、配電及客戶發包貯槽基礎不及等原因所致,原告並無延宕工期等情,自可信為真正,是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逾期罰款288萬元,得自原告未領款項中扣除云云,尚屬無據。

(四)另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有⑴配電工程及⑵碎玻璃儲存桶傾斜之瑕疵,並以上開修復瑕疵之費用主張扣除云云,惟查:

⑴依系爭合約書四、工程範圍約定「詳本合約附件報價單貳頁及施工圖面資料壹頁。(本案僅有乙方提供之設備安裝,其餘電氣管料管由甲方自理)。」、報價單之附註亦載「不含輸送管路配管、配電工事。不含電源與空氣源配管與安裝工事。不含土木與地基施作工事。」,即兩造既約定系爭工程不含配電工程之施作,被告請求原告負擔一半之配電工程費用,顯屬無據。

⑵又碎玻璃儲存桶傾斜瑕疵之修復工程,原告主張係自然因素所致,應為追加工程,有合意另外計費,修復費用並應由兩造平均分攤,業經被告否認有追加工程,並以95 年9月9日修復範圍是瑕疵修補問題等語資為抗辯。按證人甲○○於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95年5月5日是測試完成,這時確定可運轉,我再跟我上包請完工款...,5月5日還沒有到運轉期限,因為後來粉碎機有問題,但這是屬於另一家承包商。後來六、七、八月都有換粉碎機,等到九月粉碎機運作正常,後來發現原告所作筒槽有凹陷,我有去看,是鼓風機抽風真空導致,當時有看到因為粉碎機裡面有螺絲塞住輸送筒子出口,我們有請集川公司來做補強,9月9日修復完成,費用各自付一半,當時最主要是補強筒子,加支撐。六、七、八月換粉碎機時,筒子沒有凹陷。」等語,顯見上開發生於系爭工程完成後之筒槽凹陷之瑕疵,非係肇因於颱風等自然因素,而係屬原告瑕疵擔保責任之範圍,惟查原告既自行支付費用將上開瑕疵修復完畢,依兩造平均分攤修復費用之協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2分之1之修復費用即28,000元,即有理由,此部分亦與被告所主張原告應在28,000元之範圍內吸收自行負擔等語相符,應予准許。

⑶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間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必要之費用;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上開碎玻璃儲存桶傾斜之疵瑕,僅1個月餘又再度發生,經被告於95年10月24日發函催告原告履行瑕疵修補,惟遭原告拒絕,復於96年1月15日以桃園一支郵局第1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限其5日內出面進行修改,原告置若罔聞,經被告委請他人就本件工程進行維修工程,估價後約需145,000元,是此部分維修費用應由原告自行吸收負擔,惟被告就上開瑕疵既未進行修補,未生逕行僱工修補所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規定,尚不得請求原告償還之。是以被告既無該項瑕疵修補請求權存在,自無從主張與原告之請求相抵銷(民法第334條規定參照)。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20,000及修補費用28,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自不須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法 官 張瑜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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