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504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5041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淞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玖仟肆佰元及分別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由訴外人德肯實業有限公司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詎原告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4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無爭執,且自認票是其所開立,是以,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按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1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票據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付款人│發票│提示│ │號│ 號碼 │ │ │ │日 │日 │ ├─┼───┼────┼─────┼───┼──┼──┤ │1 │DM0│淞暉企業│二十萬五千│台灣土│96年│96年│ │ │933│股份有限│元 │地銀行│01月│01月│ │ │239│公司 │ │樹林分│12日│12日│ │ │ │ │ │行 │ │ │ ├─┼───┼────┼─────┼───┼──┼──┤ │2 │DM0│淞暉企業│二十一萬元│台灣土│96年│96年│ │ │933│股份有限│ │地銀行│02月│02月│ │ │245│公司 │ │樹林分│09日│09日│ │ │ │ │ │行 │ │ │ ├─┼───┼────┼─────┼───┼──┼──┤ │3 │DM0│淞暉企業│五十六萬八│台灣土│96年│96年│ │ │933│股份有限│百元 │地銀行│03月│03月│ │ │298│公司 │ │樹林分│06日│06日│ │ │ │ │ │行 │ │ │ ├─┼───┼────┼─────┼───┼──┼──┤ │4 │DM0│淞暉企業│四十五萬三│台灣土│96年│96年│ │ │933│股份有限│千六百元 │地銀行│03月│03月│ │ │295│公司 │ │樹林分│08日│08日│ │ │ │ │ │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