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5108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重簡字第5108號
- 原告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岳增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重簡字第510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參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由訴外人杰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背書,發票日為民國 (下同)95 月8月5日,以萬泰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為付款人,票號AP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753,100 元之支票乙紙,詎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原告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被告法定代理人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仍有疑義尚未釐清,復又於言詞辯論期日中辯稱:之前於另一家公司任職,被要求擔任被告岳增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不知道公司有開票,現已要告之前公司之負責人云云。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因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則該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轉應由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69年度台上字第3428號、第1300號判決明揭此旨。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雖抗辯不知道公司有開票云云,惟參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退票理由單並未註記「印鑑不符」文字,且被告法定代理人亦未爭執系爭支票上之印章非為真正,而僅抗辯不知道有開票云云,是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支票確係非由自己所開立」之此一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然被告法定代理人針對系爭支票,僅抗辯不知道公司有開票,現已要告之前公司之負責人云云,並無其他事證供佐證,顯然尚難採信為真實。而原告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提示日即95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