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5293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重簡字第5293號
- 原告
- 酒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炫影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乙○○
- 被告
- 人 之1
-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重簡字第5293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炫影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下同)95年12月份起至96年1月份止,陸續向原告購買各種酒類及飲料,合計貨款共新臺幣(下同)179,490元,並已受領全部貨品無誤,且依約由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惟被告受領後,竟遲不給付貨款,原告屢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及出貨單影本12紙為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沒意見,正在查證是否有這些貨物,且自認確實有訂這些貨物,簽收單亦是被告員工所簽收等語,以資抗辯。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認有買受原告交付之貨物之事實,自應交付約定之價金予原告,然被告既未交付積欠之貨款179,490元予原告,則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