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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5498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重簡字第5498號
- 原告
- 甲○○○際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笙高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重簡字第5498號給付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6年3月15日、以台灣銀行新莊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E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5,500元支票1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又被告於95年9月起至95年12月24日止,向原告購買機油等貨品,買賣價金共計70,345元迄未給付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及送貨單簽據影本3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買賣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