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552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重簡字第552號
- 原告
-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聖世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丙○○
- 被告
- 人 樓之4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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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重簡字第55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八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26日邀同被告丙○○、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契約自93年3月26日起至96年3月26日止,約定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358計付,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共分36期,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依上開利息計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息百分之10 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前述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借款人繳款至95年7月26日即未再給付,經原告催討無效,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以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影本及增補契約影本各乙份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