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5831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重簡字第5831號
- 原告
- 乙○○即源久企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吳榮達律師
- 被告
- 永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重簡字第583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8日向被告承攬「五股鄉道義橋改建工程」,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913,500元,系爭工程業經完工並經驗收完畢,惟被告就本工程僅給付原告629,400元及代原告預支現金50,000元,餘額234,100元遲未給付,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明細單影本及協議書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