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58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重簡字第5839號原 告 丙○○即義明裝訂廠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仁圖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重簡字第583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呂安樂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 (下同)96 月5月5日,以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為付款人,票號FC0000 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240,834 元之支票乙紙 ,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均未獲付款,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票款及自提示日即96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 記 官 蔡麗芳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