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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613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彭松江彭松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重簡字第6131號

原告
甲○○○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豐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重簡字第6131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豐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由訴外人世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背書,發票日為民國84年11月30日,以中興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為付款人,票號C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160,000元之支票乙紙,詎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0,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與原告關係並未確悉,並不知其債務究否屬實等語,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復又不提出其他書狀以資抗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彭松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彭松江

書 記 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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