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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651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趙義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6517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富鍠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業經台北市政府以95年12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58721661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惟尚未向管轄法院完成聲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程序,而該公司復未經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前段規定應以全體東即甲○○為清算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5年10月31日,以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為付款人,票號VC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488,760元之支票乙紙,詎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提示日即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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