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747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7470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庸三
- 訴訟代理人
- 溫國仲
- 被告
- 卜鈺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群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卜鈺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群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所背書,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6年4月15日及96年5月15日、均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為付款人,票號分別為AU0000000及AU0000000、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46,000元及553,000元之支票2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