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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747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張瑜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7470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庸三
訴訟代理人
溫國仲
被告
卜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群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卜鈺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群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所背書,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6年4月15日及96年5月15日、均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為付款人,票號分別為AU0000000及AU0000000、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46,000元及553,000元之支票2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張瑜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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