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鋐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玖萬參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經第三人鎗銘實業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3,193,743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原本及退票理由單各4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票據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付款人│發票│提示│ │號│ 號碼 │ │ │ │日 │日 │ ├─┼───┼────┼─────┼───┼──┼──┤ │1 │AM2│鋐揚股份│七十三萬六│萬泰商│95年│95年│ │ │553│有限公司│千三百一十│業銀行│07月│07月│ │ │788│ │三元 │新莊分│08日│10日│ │ │ │ │ │行 │ │ │ ├─┼───┼────┼─────┼───┼──┼──┤ │2 │AM2│鋐揚股份│八十六萬元│萬泰商│95年│95年│ │ │557│有限公司│ │業銀行│08月│08月│ │ │602│ │ │新莊分│08日│08日│ │ │ │ │ │行 │ │ │ ├─┼───┼────┼─────┼───┼──┼──┤ │ │AM2│鋐揚股份│九十四萬二│萬泰商│95年│95年│ │3 │557│有限公司│千三百二十│業銀行│08月│08月│ │ │603│ │元 │新莊分│08日│08日│ │ │ │ │ │行 │ │ │ ├─┼───┼────┼─────┼───┼──┼──┤ │4 │AM2│鋐揚股份│六十五萬五│萬泰商│95年│95年│ │ │557│有限公司│千一百一十│業銀行│09月│09月│ │ │620│ │元 │新莊分│08日│08日│ │ │ │ │ │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