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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9215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重簡字第9215號
- 原告
- 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燈冠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重簡字第9215號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間原告購買冷軋鋼板等鋼鐵材料貨款共計新台幣 (下同)60,578 元,被告並簽發發票日為96年3月5日,以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北投分社為付款人之同額支票1紙,詎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又被告分別於96年1月至3月間向原告購買材料共計95,794元,迄今仍未付款,原告即於96年3月28日以新莊五工郵局第293號存證信函催告給付貨款,惟被告仍置之不理,是被告尚積欠原告票款及貨款共計156,372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及送貨單、發票、存證信函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買賣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