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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鼎太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甲○○○鋼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承攬原告「林口珍第」工地 (以下簡稱工地)鍛造大門三樘並向原告出具保固書承諾負責保固一年,然事後其承作之鍛造門發生烤漆脫落、大門鎖無法使用,經原告數次電話催促,被告均置之不理,因工地等待近月無法再等,故請第三人修繕並就該修繕費用就應付原告之款項扣除新臺幣125,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固書及台北世貿郵局存證信函第152號各乙件影本為證。至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復又不提出其他書狀以資抗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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