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95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9508號原 告 乙○○即大欣盒餐行 訴訟代理人 蔡明圍 被 告 台北縣立崇林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 訟 標 的 及 理 由 要 領 一、當事人之聲明: (一)原告方面: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新台幣110,400元,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原告方面: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下同)96年4月14日投 標被告「委外商店」業務,並得標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原告自96年5月1日起營業所販 售食品均符合「台北縣校園食品販售規定」,諸如原告販售飲料與被告學校自動販售機所陳列之飲料品牌相同,即足為證。又原告所販售商品,諸如⑴鮮乳,⑵保久乳,⑶優酪乳,⑷發酵乳,⑸純果(蔬菜)汁,⑹包裝飲用水,⑺礦泉水等飲料均符合國家標準CNS3056、CNS3058、CNS2377、CNS12852、CNS12700、CNS13292。以上各種飲料均在「校園食品點心販售範圍」。被告竟於96年5月16日函原告即 日起暫停營業,並於96年5月18日中午12時前到校辦理解 約及繳納罰款,顯有違反被告96年採購契約第13條(三)2之規定:「權利金繳交若有延遲,每延遲1日加收當期權利金總額千分之1,超過1個月以上,視同違約,機關得終止契約,廠商不得異議。」。原告第一期權利金繳交日至96年6月4日止(即議約日96年4月23日起10日內繳交,自 96年5月4日起至96年6月4日滿1個月),並無超過1個月,則被告於96年5月16日函即日起暫停營業,並於96年5月18日早上7點強制原告廠商停止開門營業,顯有違約,亦違 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被告於96年5月16日北縣崇中總字第0960002055號函說明「貴公司... 經本校多次抽驗及發文糾正,並對貴公司處以罰鍰... 」,顯與事實不符,因原告自96年5月1日起至96年5月18日止,從未接 到原告函處罰鍰若干之通知,僅有接到被告96年5月4日崇中總字第0960001849號函主旨「請貴公司依規定販售校園食品,並檢具公信力檢驗機構之檢驗證明文件... 」,亦無函處聲請人罰鍰若干之通知。被告僅能處罰原告遲繳權利金,計算如下:第一期權利金640,000元,自議約日96 年4月23日起10日內繳交,故自96年5月4日起至96年5月18日止計15天,共計9,600元,即被告應依契約第8條(二)規定提前發還原告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110,400元(計算 式:120,000元-9,600元=110,400元)。 (二)被告方面: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以:原告未依合約履行,違約在前,權利金未繳納,原告在學校營業18天,原告也沒有繳,原告販賣的東西不符合規定,危害健康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合作社檢查報表、相片衛生局檢驗報告、監督小組會議記錄等為證。 三、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本件原告自96年5月1日起於被告之委外商店營業,經被告於同年月2日進行檢查時,發現共有21項商品未符 規定,並請原告於當日中午下架不符規定之商品,嗣於同年月4日再進行檢查時仍有12項不符規定商品,被告即於 96 年5月4日以崇中總字第0960001849號函知原告應依規 定販售校園食品並檢具公信力檢驗機構之檢驗證明文件,惟被告於同年月8日及11日進行檢查時,仍分別有24項及 20項不符規定商品,被告即於96年5月14日以北縣崇中總 字第0960001993號函知原告應於96年5月15日中午12時前 繳納罰款,並依規定下架不合格食品,並載明如原告仍未依上述說明辦理,被告將依系爭契約第6條履約標的品管 規定辦理解約事宜,上開函文並經原告於96年5月15日收 受,詎被告於96年5月16日再進行檢查時,仍有7項不合規定商品,被告即於96年5月16日以北縣崇中總字第0960002055號函知原告應暫停營業並辦理解約及繳納罰鍰等情, 業經被告提出甲○○○委外經營合作社檢查報表5紙及函 文4份為證,原告則主張其所販售之飲料與被告自動販賣 機所陳列之飲料品牌均相同,又96年5月2日、3日、4 日 、8日檢查報表所列不合規定商品,均符合「台北縣校園 食品販售規定」,另原告販賣之三明治及魯肉飯等均經台北市衛生局檢驗,並無違約之情事云云。亦即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所販售食品是否符合「台北縣校園食品販售規定」之品質?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二)依本件系爭契約之契約附件二台北縣校園食品管理措施第1條第2項規定:「衛生品質:1.衛生安全應符合現行食品法令相關規定。2.以取得CAS或食品GMP標誌認證者為限。3.衛生品質應具公信力檢驗機構之檢驗證明。」、同條第3項第4款規定:「營養成分應有具公信力檢驗機構之檢驗證明,且應為一年內之文件,並應明確記載產品品名。」,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所販售食品均符合規定,並提出食品GMP認證書5紙含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光泉 牧場股份有限公司、黑松股份有限公司、盛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飲品及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就「魯肉飯」及「三明治」之檢驗報告2紙為證,惟「 三明治」部分,原告所販賣之三明治包括「鮪魚三明治」及「火腿三明治」,上開檢驗報告並未明確記載產品品名,即「三明治」部分自不得認已具備檢驗證明,是參以被告96年5月2日、3日、4日、8日、11日、16日之檢查報表 所載,原告所販賣之食品部分,僅「魯肉飯」一項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北市95年11月8日衛驗字第09539085100號檢驗結果正常,另波蘿麵包、鮪魚三明治、火腿三明治、多種麵包×5、水餃、炒飯、厚片土司、廣式叉燒、豬肉燴 飯、饅頭、鮮包子、炒麵等食品均未具備有公信力檢驗機構之檢驗證明,顯見原告確有販售未符合規定之食品情事至明,原告主張其所販售食品均符合規定,惟迄未舉證證明,顯不足採。 (三)又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機關於廠商履約期間由機關監督小組成員不定期監督糾舉如發現廠商履約產品項目、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或改正 。經書面糾舉2次廠商逾期未辦妥時,由機關監督小開會 決議依情節輕重罰鍰... 」、同條第3項約定「經前項罰 鍰後限期內仍不改善者,經監督小組全體委員全數通過決議後解除合約,廠商不得異議。」,本件原告販賣未符合規定之食品,經被告函知改善而仍未改善乙節已如前述,嗣被告於96年5月14日以北縣崇中總字第0960001993號函 函知原告應於96年5月15日中午12時前繳納罰款及依規定 下架不合格食品,詎原告於96年5月15日簽收上開函文後 ,於96年5月16日仍販賣「鮪魚三明治」、「巧克力厚片 土司」、「草莓厚片土司」等未具備有公信力檢驗機構之檢驗證明之食品,是被告之公共服務商店監督小組即依系爭契約約定於同日決議與原告終止合約,即屬有據。 (四)末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3.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之保證金。」,本件被告既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事實終止系爭契約,則被告依上開約定抗辯保證金得全部不予發還等語,即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法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應返還保證金110,400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