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957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9575號
- 原告
- 榮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金津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6年7月31日,以第一銀行蘆洲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X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59,190 元之支票1紙,詎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票據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利息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