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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961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呂安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9617號

原告
乙○○即堯鴻企業社
被告
龍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6年3月10日及同年4月10日,均以第一銀行土城分行為付款人,票號依序為WA0000000號及WA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 (下同)250,000 元及27,090元之支票2紙,詎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件為證。至被告雖抗辯系爭票據確實是我們公司簽發的,我不是不還,我們現在公司營業很困難等語資為抗辯,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 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執此拒絕清償,自不足採。

二、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票據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利息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呂安樂

書 記 官 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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