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971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9710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創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重簡字第971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均為民國95年1月1日,均以聯邦銀行三重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680,000元及1,625,000元,票號依序為UA0000000及UA0000000號之支票2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305,000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票款及分別自提示日即9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