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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973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9739號
- 原告
- 儀測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世頂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設址台北縣三重市○○路○段82之8號8樓,於民國95年1月間某日,因其公司員工忘記將工作用水龍頭關閉等不明原因,以致過失造成大水漫延至樓下各樓層,而原告位置恰在上址下之7樓,於同年月9日上班日時,始發現公司天花板因漏水受損,而地面積水亦盈尺,尤其原告公司負責人辦公室位置正在被告公司水龍頭下方,受損最嚴重,包含其內擺設之AO傢俱、辦公用品、3C資訊產品及多項紀念品均未倖免,總計受損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87,058元(以上受損物品名稱、數量、價格,均詳如附表所示)。按被告所在地為公寓大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專有部分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其竟違反此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以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爰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依此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受損金額及自受損日即9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原告受損後,被告曾派員至現場,並表示原告自行修復後支付之金額,均願意賠償,是以如附表編號4、5、6三項物品,原告自行僱工修復更新,計分別支出如附表價格欄所示金額,此有統一發票4紙為證,被告自應全數賠償。至於其他受損物品,原告雖無法提出其他單據佐證,亦請鈞院審酌損害狀況,認定被告應賠償之數額。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本件係因被告公司水管破裂才導致淹水,造成原告受損,被告固應負賠償之責,但原告受損金額無法確定,其請求賠償187,058元,應屬過高;另被告於事件發生後雖曾派員至原告公司查看,但未表示原告自行僱工修復更新後支出之金額,同意全數賠償;況原告自行修繕前並未通知被告,被告自無法就如附表編號4、5、6三項物品修繕更新之支出金額,全數予以賠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設址台北縣三重市○○路○段82之8號8樓,於95年1月間某日,因其公司員工忘記將工作用水龍頭關閉等不明原因,以致過失造成大水漫延至樓下各樓層,而原告位置恰在上址下之7樓,於同年月9日上班日時,始發現公司天花板因漏水受損,而地面積水亦盈尺,尤其原告公司負責人辦公室位置正在被告公司水龍頭下方,受損最嚴重,包含其內擺設之AO傢俱、辦公用品、3C資訊產品及多項紀念品均未倖免(以上受損物品名稱、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受損物品照片27幀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如附表所示物品受損金額達187,058元,而其中編號3、4、5三項物,有提出之統一發票4紙為證,被告同意全數賠償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固然受損,但依原告所提相關照片所示,均非新品,依一般常情,已有折舊,原告自不能就如附表所示物品(含編號3、4、5三項有統一發票部分)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之,足見原告顯未舉證證明受損金額確為187,058元,而經本院多次曉諭原告是否以鑑定方式確定受損數額,惟原告不願為之,以致原告不能證明其受金額。在此情況下,本院僅得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規定,認定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查原告受損之如附表示物品,均為一般辦公司用品及設備,而依原告所提相關照片所示,亦無法估算其真正價值及折舊情形,爰審酌該等物品種類、性質、數量及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以100,000元為相當。從而,原告爰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依此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受損金額100,000元,應屬有據。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於95年1月9日受損,惟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給付,為侵權行為之債,本無確定給付期限,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遲延責任。而原告雖提出自行出具之函文及律師函佐證己分別於95年3月13日、6月20日,通知被告應於1個月內及3日內賠償其所受損害,但其未證明被告已收受上開函文,自無法確定被告遲延責任之起算日;另觀兩造就本件糾紛已另於95年9月21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進行第一次調解(後未成立調解),此有該委員會出具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原告已於95年9月21日催告被告給付賠償金額,則被告應自翌日(即22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侵權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9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