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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974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張瑜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9747號

原告
川越企業有限公司
原告
1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德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9日起至95年2月8日間,就大禧工業新建工程與被告共簽訂5份工程分包簡易合約書,按系爭合約書約定,當前揭工程完工時,被告應給付工程保留款予原告,惟查,前揭工程已完工,且本公司於請款時,已開立金額3,024,258元之發票予被告,然被告卻僅支付工程款2,888,174元,而工程保留款151,214元卻分文未付,屢經催討,竟拒不給付,故顯見被告無給付上揭工程保留款之誠意。原告無奈之餘,遂於96年6月8日以南港福德郵局第57號存證信函,函告被告於文到五日內清償前揭工程保留款,逾期逕依法訴究。詎料,被告仍對前揭存證信函不予置理。按上開合約書已明文約定,當前揭工程完工時,被告應給付工程保留款予原告,查原告早已約定完成工程,揆諸前揭合約書規定之意旨,被告即有給付工程保留款之義務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合約書影本、廠商請款發票明細表及對帳單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以:被告因故被假扣押在案,才導致被告所開立之支票發生跳票,此為被告之所以遭受原告向法院興訟之主要原因,又被告發現有不肖之協立廠商,將被告所開立之保證票,與其所施作工程之開立的工程票款,一併向法院申請要求清償,來增加自己的債權,此舉已嚴重侵害被告及其他廠商之權利,現被告要求原告提出相關資料如合約書正本、請款發票正本及其對帳單供被告查核,在被告就上開資料核對無誤之前,被告無法承認其工程款之合理性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4年6月9日起至95年2月8日間,就大禧工業新建工程與被告共簽訂5份工程分包簡易合約書,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詎被告尚欠工程保留款151,214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發票及對帳明細為證,被告除對上開事實部分不爭執外,復未舉證證明原告確有將被告所開立之保證票,與其所施作工程之開立的工程票款,一併向法院申請要求清償,來增加自己的債權等情事,是被告抗辯,顯不足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保留款151,21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法 官 張瑜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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