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980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9805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志華
- 被告
- 創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零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壹、先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大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840,840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貳、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原告新臺幣840,840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24 日言辯論期日請求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原告新臺幣840,840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此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訴外人大鑫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鑫公司)前為向原告借款之副擔保,爰於94年9月30日提供被告簽發,訴外人大鑫公司背書,發票日為民國95年1月1日,以聯邦銀行三重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臺幣(下同)840,840元,票號UA0000000號之支票1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按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之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為轉讓,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故訴外人大鑫公司就系爭票據之背書行為應生普通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告因此而取得訴外人大鑫公司對被告之金錢債權840,840元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應收票據明細表及存證信函暨回執各影本1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9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