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98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9836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昶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6年6 月20日,以玉山商業銀行五股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臺幣(下同)213,000元,票號AL0000000號之支票1紙 ,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13,000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票款及自提示日即9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