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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98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墊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張瑜鳳
  • 法定代理人
    戊○○

  • 原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9852號原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甲○○ 被   告 丁○○ 乙○○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二項被告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⑴原告為提供保戶國際支援服務,於民國93年(下同)11月1 日與亞太救援服務公司簽訂合約,約定於必要時由亞太救援服務公司提供予原告之被保險人國際支援服務,該份契約經亞太救援服務公司於95年4月24日將其依據本合約所產生之 所有權利及義務轉讓予香港商國際思奧思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國際SOS),依合約第2條5.3(C )⑸「經南 山之要求和/或許可之下,國際SOS將會安排入院許可,並同時協助會員,且代表會員擔保住院及醫療費用,代墊金額以美金5,000元為限。國際SOS將試圖自會員處取回所代墊之費用,若國際SOS於會員收到還款通知書起30天內未收到會員 償還此費用,南山應一併償還國際SOS所代墊之金額及手續 費。」,就醫療費用之代墊與擔保已有約定。 ⑵次查,訴外人翁程淑儀、黃敏惠、曾明美及被告乙○○等四人皆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其等於95年9月間參加旅行團前往 吉林旅遊,於同年9月11日發生交通事故受傷住院並接受醫 療,因事發突然且發生地非位於台灣地區,為申請代墊國際醫療費用,分別由訴外人翁嘉瑞、林良志及被告庚○○、丁○○等四人,代替訴外人翁程淑儀、黃敏惠、曾明美及被告乙○○等四人依原告之國際支援服務辦法,請求醫療支援服務,並簽署「L.O.U/擔保償還證明書」。 ⑶依國際支援服務辦法第10條第2項「被保險人接受國際SOS之代墊住院醫療服務時,國際SOS將於接獲代墊之費用單據後 ,按被保險人留載於「L.O.U/擔保償還證明書」之地址,寄發還款通知。」、第二項「被保險人應於還款通知送達之日起30日之內,依照還款通知單所述金額,全數償還給香港商國際思奧思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國際SOS或丙○○○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訴外人程淑儀、黃敏惠及被告乙○○等三人為原告保單之被保險人,依上開國際支援服務辦法,有返還代墊醫療費用之責任。 ⑷又「L.O.U/擔保償還證明書」內載明:「在此本人同意,於接到收據通知30日之內,將依照此單據所述金額,全數償還給亞太救援服務公司或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翁嘉瑞、林良志及被告庚○○、丁○○等四人分別簽名,顯然同意證明書之約定,因此渠等亦均負返還代墊醫療費用之責任。 ⑸訴外人翁程淑儀、黃敏惠、曾明美及被告乙○○等四人因上述交通事故,先後於吉林省汪清縣人民醫院及延邊大學醫學院附屬醫院就醫,醫療費用分別為人民幣5,569.07元、9,123.12元、21,572.89元、18,339.79元,此費用均由國際SOS 分別將款項電匯予汪清縣人民醫院及延邊大學醫學院附屬醫院,國際SOS並依「國際支援服務辦法」及「L.O.U/擔保償 還證明書」通知被告等人償還代墊之醫療費用,惟被告未依約訂於收到通知後30天內償還,國際SOS 乃依其與原告間之合約請求原告償還,原告為維持與國際SOS之合約,以持續 提供被保險人國際支援服務,故於96年2 月1日將上述金額 核算為新台幣23,278元、38,135元、88,415元、76,660元後給付予國際SOS。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故原告在代替被告等人向國際SOS清償後,於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國際SOS對被告之返還代墊醫療費用請求權。 ⑹綜上所述,訴外人翁程淑儀、黃敏惠、被告乙○○等三人依國際支援服務辦法分別償還原告為其個別所代之23,278元、38,135元、88,415元、76,660元,而訴外人翁嘉瑞、林良志及被告庚○○等三人分別為訴外人翁程淑儀、黃敏惠、被告乙○○簽署「L.O.U/擔保償還證明書」,故於訴外人翁程淑儀、黃敏惠、被告乙○○等三人就其各自上開醫療費用未償還予原告之範圍內應負不真正連帶務之清償責任。又被告丁○○亦應就其為訴外人曾明美所簽署之「L.O.U/擔保償還證明書」返還原告所代等之醫療費用。詎被告等至今均未清償,爰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如訴之聲明。被告丁 ○○則曾出庭表示因經濟狀況不佳,請求分期給付,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乙○○、庚○○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合約書暨其轉讓合約影本各1份、要保書影本5份、國際支援辦法影本1份、 「L.O.U/擔保償還證明書」影本4份、醫療費用收據影本4份、電匯憑證影本1紙及明細影本2紙、償還代墊醫療費用通知書影本4紙,支票影本及其付款摘要影本1紙為證,被告既均未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分別依代墊合約約定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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