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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9970號

返還車牌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張瑜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9970號

原告
能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牌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將957-MN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車牌貳面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甲○○簽訂營業小客車參與經營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自民國93年6月30日起,由原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957-MN號之營業小客車車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提供予被告甲○○使用,被告則應按月繳交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行政管理費、牌照稅、燃料費及違規罰鍰均由被告負擔。詎被告甲○○積欠各項款項,另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等均由原告代為墊付,已積欠原告38,750元,經原告多次通知均未獲置理,依契約第十九條原告得解除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參與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返還系爭車牌二面、行車執照及所積欠款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車籍資料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甲○○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車牌二面、行車執照、各項欠款合計38,75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查本件原告係與被告甲○○簽訂系爭契約,被告乙○○並非系爭契約之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自無返還牌照及給付行政管理費等義務,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乙○○應與被告甲○○共同返還牌照等,即屬無據,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張瑜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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