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998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9982號
- 原告
-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超芸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甲○○
- 被告
- 人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超芸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7月21日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訂立借據契約,約定借款到期日為97年7月21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5計付,自借款日起按月一日平均攤付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依上開利息計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超芸企業有限公司至96年9月21日起即未再給付,經原告催討無效,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以及違約金,被告超芸企業有限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至另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連帶保證書各影本1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餘欠借款及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