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 聲請人
- 美樂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佳康企業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甲○○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6年度促字第51408號核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是應以債權人即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債務人即相對人起訴。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依本件兩造間買賣合約書第7條所載,約定雙方於系爭契約涉訟時,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