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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6年度促字第51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
    呂安樂
  • 法定代理人
    丙○○、甲○○

  • 原告
    美樂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佳康企業有限公司法人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美樂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佳康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6年度促字第51408號核發支付命令 ,惟相對人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是應以債權人即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債務人即相對人起訴。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 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依本件兩造間買賣合約書第7條所載,約定雙方於系爭契 約涉訟時,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 第40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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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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