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聲字第11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聲字第110號
- 聲請人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建超營造有限公司
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重簡字第9036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