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聲字第4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聲字第45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後,本院96年度執字第1056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6年度重簡第620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01第1項雖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前條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但逾二十日起訴者,僅無同法條第2項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非謂不得起訴,是該二十日並非不變期間。且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初無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依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其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係偽造、變造或此二者以外之原因(如受詐欺、脅迫簽發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64號、85年台抗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96年度執字第1056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96年度重簡第620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