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聲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聲字第94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乙○○即忠誠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壹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重簡字第2027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