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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呂安樂
  • 法定代理人
    乙○○

  • 當事人
    丙○○○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戊○○ 北投區戶政事務所) 被   告 美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7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壹仟零肆拾伍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 記 官 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7185-QM號自用小客車為96年4月13日領照使用,有 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96年11月24日受損時已使用7個月又 1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8月,其零件已有折舊 ,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 下同)為41,43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0,192元〔計算式:41,430×0.369×8/12=10,192,元 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 31,238元(41,430-10,192=31,238元)。此外原告又支出修車工資33,500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及工資共計64, 738元(33,500+31,238=64,7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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