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益能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旨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負有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35,165元之義務,業據其提出被告簽收之出貨單及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各乙份為證,被告則辯稱:其向原告購買貨品中部分不符合規格,所以退貨,金額為17,345元,雖其積欠原告上開貨款,但因為原告並未補足退貨部分,若補齊後,願意給付全部貨款(含尚未給付及補貨部分)等語。經查: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訂有明文。本件原被告間成立買賣契約,並有貨款35,165元未給付,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本即負有給付義務;至於被告所購買之貨品中固有一部分退貨,金額為17,345元,然此部分既經被告退貨,並為原告所同意,兩造就此部分,應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而被告就此退貨部分是否是否應由原告補足﹖或會影響其他成立之買賣契約,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之,自不得以合意解約部分拒絕給付未付之貨款35,165元。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1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延利息,為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