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 原告
- 乙○○
- 被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等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本院97年度促字第7879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限異議依法視為起訴後,經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79 年8月間由原告擔保跟會,二個月後標得會款,即行蹤不明,原告按月背負繳納死會錢,原告於95年間尋獲其住居所,被告亦承諾97年1月15日償還會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500,000 元 (以下簡稱系爭會款),詎被告於97年1月15日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之會款,並依該被告承諾請求返還之,提出會單影本乙份為證。並對被告之抗辯陳述以:被告確實向原告表示於97年1月15日承諾償還系爭會款。原告於94年間曾於鈞院地檢署依法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案件,是被告於97年6月3日庭上表示辯稱不認識原告云云,顯非事實。另原告於94年1月17日以中和中正路郵局第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會款乙事且依戶籍地行使催告權,被告並無異議之情事,而非被告事後辯駁,被告說詞顯非事實。被告於95年間確實有與原告協商給付會款之事實,經被告一再拖延,最後才承諾以97年1月15日前賣掉大智街房屋,一次給付系爭會款。原告對於上述事實,爰提出繳交會金明細表、鈞院檢察署開庭通知單影本、中和中正路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及錄音帶譯文等為證。
二、被告則對原告所提出之支付命令即本院97年度促字第7879號提出異議外,並到庭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以其並不認識原告及否認有跟會之事,亦未承諾原告願返還系爭款項等語為辯,並抗辯以該原告所提出之會單,被告不是會腳,不曉得上面為何會有被告名字;另原告所提上開之錄音帶譯文內容都是原告與其受託人之通話,而原告所提之存證信函則亦是原告與受託人之雙方關係,被告也不認識該原告之受託人等語為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返還系爭會款,就其主張無非以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之會款,並主張該被告有承諾返還該款項,而請求被告返還之,然此業經被告否認,被告並抗辯以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均與本案證明無關。是依據首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明。而查,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或提有:(一)會單影本 (二)繳交會金明細表 (三)本院檢察署開庭通知單影本 (四)郵寄被告之存證信函影本 (五)中和中正路郵局存證信函影本 (六)錄音帶及其譯文等為憑。然此除經被告否認與本案證據證明有關外,本院觀諸原告所提出上開證物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承諾返還系爭會款或原告有為被告先行代墊系爭會款之事實;其中就會單影本部分,並無被告親自簽名,且就繳交會金明細表影本部分亦屬該原告單方繕打製作,並無其他繳交單據可資佐證,而其所郵寄被告之存證信函影本,原告亦經表明郵寄後並未送達被告,而遭退件在案,是自難憑此認定該被告有何同意或承諾還款之事。另該原告上開所提中和中正路郵局存證信函影本、錄音帶及其譯文部分,就該等證物內容以觀,亦均是原告與原告所委託之人(既訴外人夏文良)往來之書信及回報或處理之談話內容,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實無法證明該被告有承諾返還系爭會款或原告有為被告先代墊系爭會款之事實。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返還系爭款項云云,即乏證據為佐,尚無足採。
四、從而,本件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為會腳有承諾返還系爭會款及其有為被告代墊系爭會款之事實,是認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返還系爭之會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