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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
    呂安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即豐田冷凍食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7年3月 31日,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面額為新臺幣(下同)787,000元,票號CN0000000號之支票1紙, 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被告則自認票是 伊開的沒錯,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 分自提示日即97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 條、第385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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