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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55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張瑜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1552號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28、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春致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甲○○
被告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春致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9月10日邀同被告甲○○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14日起至96年9月14日止,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付之利息,遲延給付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1月22日起未依約履行,尚欠388,641元迄未受償,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依系爭契約約定,本債務視為已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被告甲○○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及欠費證明各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經合法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消費借貸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法 官 張瑜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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