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6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167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業鎮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柒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如附表所示共計五張,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970,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件為證。至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金額及利息計算方式尚有糾葛,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復又不提出其他書狀以資抗辯,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同法第133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票據 │發票人│ 票面金額 │付款人│發票│提示│ │號│ 號碼 │ │(新台幣)│ │日 │日即│ │ │ │ │ │ │(民│利息│ │ │ │ │ │ │國)│起算│ │ │ │ │ │ │ │日 │ ├─┼───┼───┼─────┼───┼──┼──┤ │1 │CA0│業鎮股│三十七萬 │合作金│96年│96年│ │ │032│份有限│ │庫銀行│10月│11月│ │ │510│公司 │ │光復南│30日│01日│ │ │ │ │ │路分行│ │ │ ├─┼───┼───┼─────┼───┼──┼──┤ │2 │CA0│ 同上 │六十萬元 │ 同上 │96年│96年│ │ │007│ │ │ │11月│11月│ │ │836│ │ │ │12日│13日│ ├─┼───┼───┼─────┼───┼──┼──┤ │ │CA0│ 同上 │ 一百萬 │ 同上 │96年│96年│ │3 │072│ │ │ │11月│11月│ │ │39 │ │ │ │07日│07日│ ├─┼───┼───┼─────┼───┼──┼──┤ │ │CA0│ │ │ │96年│96年│ │4 │007│ 同上 │ 二百萬 │ 同上 │10月│11月│ │ │213│ │ │ │30日│13日│ ├─┼───┼───┼─────┼───┼──┼──┤ │ │CL3│ │ │彰化商│96年│96年│ │5 │643│ 同上 │ 一百萬 │業銀行│11月│11月│ │ │918│ │ │新店分│02日│13日│ │ │ │ │ │行 │ │ │ └─┴───┴───┴─────┴───┴──┴──┘